返回数字报首页 > 2011年12月20  星期 > a07版-经济生活 > 正文
 [字号   ]   
修车出意外压死修车人
法院二审确认属道路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

■记者 方元 实习生 黄靖通讯员 张洪 张静

本报讯机动车辆在运输期间发生故障进行维修时,造成维修人员意外死亡,保险公司以不是交通事故为由,拒绝理赔投保人顾某的事故损失。记者昨日获悉,市中院二审认定该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,保险公司应予理赔。

2008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,顾某驾驶的货车行驶到竹山县鲍竹路南口隧道附近时,货车后桥发生故障。随后,在朋友周某的介绍下由建升汽车修理厂的刘某带两名员工,到竹山为顾某修车。在刘某修理过程中,周某钻进车底帮忙拆卸左侧钢板夹子时,车辆突然发生侧翻,周某当场死亡。事故发生后,周某家属以人身损害为由将顾某、刘某告上法庭。与此同时,顾某因车祸的事也找过为其车辆承保的中华保险郧县支公司,请求给予理赔,却遭保险公司拒绝。顾某于是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。

一审茅箭区法院在审理时,认为顾某与周某形成委托合同关系,判决顾某赔偿周某家属13万余元,精神抚慰金5000元。而在审理顾某提起的保险纠纷案时,认为顾某的机动车并非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,而是在机动车维修期间造成受害人死亡,属于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。因此,法院驳回了顾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请。

顾某对一审保险纠纷的判决结果表示不服。他向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,此次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,而且该车辆是在道路上发生的意外,造成人身伤亡、财产损失的,理应属于理赔范畴。

二审中,保险公司辩称,顾某牵强引用相关交通法律条款,单方面固执认为“车辆只要在道路上发生的意外都是交通事故”,且竹山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次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,并非交通事故。顾某在委托他人维修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,也不是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。

市中院审理查明,顾某实际损失除已赔偿周某家属139927.4元、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,尚有吊车费、背车费5500元、路产损失4000元、车辆维修费4800元,共计损失为159227.4元。市中院最终审理认为,本案的事故车辆因故障停靠于道路一侧,在修理过程中,车辆发生侧翻,致周某意外死亡,该事故应该为道路交通事故,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(承保公司的上级单位)应当赔付顾某保险金15万余元。

本期推荐新闻
关于我们网站团队 - 广告业务 -  网站地图在线投稿 - 合作伙伴
秦楚网(10yan.com) 版权所有 未经同意不得复制或镜像
主管:中共十堰市委宣传部 主办:十堰日报社 
编辑部:0719-8118833 广告部:0719-8118988 技术部:0719-8616541 
推荐显示设置:1024像素*768像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