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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》解读(十)
《条例》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:单位、个人应当文明养犬。在市、县(市、区)建成区内养犬或者从其他区域携犬只进入的,遵守下列行为规范:
(一)按规定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,并按照公安机关管理规定申办养犬登记证、领取犬牌;已在外地进行了狂犬病免疫接种、办理了养犬登记证的,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认可;
(二)外出时为犬只戴牌,束犬链(绳)牵引,主动避让路人,及时清除犬粪,乘坐电梯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;
(三)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,其具体品种、体高标准等,由市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;
(四)不得在机关、学校、医疗机构、集体宿舍等不适宜养犬的区域内养犬;
(五)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、学校、医疗机构、政务便民服务场所、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及候车(机)室、商场、超市、酒店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;
(六)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;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,须征得驾驶人同意,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;
(七)不得遗弃犬只、随意丢弃或者自行掩埋犬只尸体,犬只尸体应当送至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无害化处理;
(八)法律、法规的其他规定。
军警犬和导盲犬、助残犬的管理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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